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2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區戶政事務所)(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額百分之3.5之手續費。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6,645元及循環息暨逾期手續費、違約金51,458元,合計78,103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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