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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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大灣寬僅5.3公尺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山寮45東8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甲○○,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宵仁厝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於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甲○○並因碰撞丙○○之擋風玻璃,跌落路旁之菜圃,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骨盆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腦部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後,因其右足踝有壞死及敗血性休克情形,而進行右膝下截肢術、膝關節截斷術等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甲○○、乙○○○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速過快,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長達19公尺,即可證明,故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甲○○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9,959元;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2,36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義肢費用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嗣並進行右膝下截肢術、膝關節截斷術等手術,終生均需使用義肢,且義肢每三年需更換一次,合計需支出義肢費用244,902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前揭傷害,經診斷已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本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得繼續工作至原告乙○○○65歲止,但原告乙○○○因車禍已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原告乙○○○91年全年薪資總額為266,192元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勞動能力損失1,330,96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甲○○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
間,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計支出看護費用272,284元。另原告乙○○○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其日常生活起居,總計支出315,29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甲○○並因前揭傷害,進行右膝下截肢術、膝關節截斷術等手術,終生均需使用義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各3,012,841元、2,944,429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3,689,986元、4,663,04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89,986元、乙○○○
4,663,04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義肢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不爭執,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情形後酌定之;另原告甲○○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元,且被告於車禍後已賠償乙○○○160,000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且本件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僅有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甲○○)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骨盆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腦部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後,因其右足踝有壞死及敗血性休克情形,而進行右膝下截肢術、膝關節截斷術等手術。
㈡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9,959元
;原告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2,360元。
㈣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必須裝配義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總計需支出義肢費用244,902元。
㈤原告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喪失工作能力,以喪失
5年勞動能力計算,原告乙○○○因此受有1,330,96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㈥原告甲○○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由他人看272,284元;原告乙○○○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支出看護費用315,295元。
㈦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元;原告乙○○○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上開地點與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2人陳述明確,而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日光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左前方之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分別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重機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6月10日嘉鑑字第920515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8月12日府覆議字第9220566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雖原告乙○○○騎乘重機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甲○○、乙○○○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甲○○、乙○○○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宵仁厝另一產業道路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山寮45東8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原告乙○○○亦有未依規定讓右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又原告甲○○搭乘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是原告甲○○因原告乙○○○之載送行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為原告甲○○駕駛車輛,應認屬於原告甲○○之使用人,是原告甲○○雖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然揆諸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9,959元、72,36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4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甲○○、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甲○○、乙○○○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2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醫療費用為63,984元(159,959×0.4=6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醫療費用為28,944元(72,360×0.4=2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乙○○○請求醫療費用在63,984元、28,944元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終生均需使用義肢,總計需支出義肢費用244,902元,業據原告甲○○提出收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均屬於必要之支出,原告甲○○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甲○○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義肢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義肢費用為97,961元(244,902×0.4=97,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義肢費用在97,961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本得繼續工作至原告乙○○○65歲止,是以原告乙○○○91年全年薪資總額為266,192元,計算乙○○○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總計原告乙○○○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330,96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30,960元,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勞動能力損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32,384元(1,330,960×0.4=53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在532,38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其二人因車禍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甲○○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72,284元,原告乙○○○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15,29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及看護費用證明書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甲○○及乙○○○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看護費用272,284元、315,29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看護費用為108,914元(272,284×0.4=108,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看護費用為126,118元(315,295×
0.4=126,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乙○○○請求看護費用在108,914元、126,118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乙○○○因本件車禍,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甲○○因車禍進行右膝下截肢數、膝關節截斷術等手術,終生需使用義肢,其二人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甲○○現年66歲,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原告乙○○○現年61歲,名下有2筆土地、1輛自小客車,被告現年31歲,正直壯年,車禍發生時為工程師,每月收入3至4萬餘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12,841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元,始屬公允,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44,429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始屬公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2,000,000×0.4=8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為320,000元(800,000×0.4=3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00,000元、3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1,070,859元
(計算式為:63,984元+97,961+108,914+800,000=1,070,859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1,007,446元(計算式為:28,944+532,384+126,118+
320,000=1,007,446元)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保險金,據此,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0,859元(1,070,859-750,000=320,859)。另原告乙○○○於車禍後,已自被告處領取賠償金1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乙○○○已自被告處受領之賠償160,000元,據此,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47,446元(1,007,446-160,000=847,446)。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20,859元、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847,44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本判決
第1項原告甲○○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甲○○此部分之聲請,不過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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