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8日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8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29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書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尿液檢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4000537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乙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5日(94)安鑑字第02404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14─17頁、本院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物證: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11月9日因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伊曾於94年2月27日、4月9日因癲癇症發作,送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時,經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伊又於94年6月4日自行至醫院採尿檢驗,亦無毒品陽性反應,因此,伊對於94年3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質疑,至於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是伊以前施用毒品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被告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雖為嗎啡陰性反應,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3月1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件鑑驗(僅時隔7日),海洛因之鑑驗閥值僅472ng/ml,但非無海洛因反應,而本院係於94年7月21日再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收件鑑驗,已時隔4個月以上,有前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而尿液如保存不當或保存時間過久,可能使尿液中之毒品因衰販而無法檢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3號函附卷可按,本件第2次尿液送驗,距採尿液日期已相差4個月,因之無法檢出海洛因反應,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94年2月27日因癲癇症發作送入署立基隆醫院急診,施以抗痙攣物Aleviatin口服使用,94年3月1日由急診轉介至神經內科就醫,給予Depakine200mg(qd),經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後,於門診追蹤服藥中。94年6月4日又因抽搐被送入急診,施打抗痙攣物Aleviatin,其中被告於94年2月27日、6月4日、7月1日有檢測尿液中有無毒品反應,結果是無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4000537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雖分別於94年2月27日、6月4日、7月1日經署立基隆醫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無嗎啡陽性反應,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之時間為94年3月18日,因此被告於上述3次採尿檢驗結果雖無嗎啡陽性反應,仍不能推定94年3月18日前24小時內,被告亦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亦不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 可佐 ,是堪認被告係分別於94年3月18日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多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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