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4日出監,而於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3日早上8點多,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4日出監,而於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