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零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自93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4.0003%固定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8,687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14.00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劃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8,6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