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27日、93年7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及MASTER正卡各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3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利率6.4%計收利息,後1年以年利率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利率19.7%計收利息。被告復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該筆貸款至94年3月30日前尚餘240,800元未清償,兩造於94年3月30日同意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並就上開金額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利率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另被告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前開2筆簡易通信貸款,依約倘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若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47,16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5,23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02,352元及代償金額為39,5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97,92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7,16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為597,92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