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洪彩琴 )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6日、90年11月16日、91年2月4日、91年9月23日、91年11月4日及93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JCB、VISA及MASTER正卡共計6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其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利率5.88%,自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被告復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利率
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若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632,11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90,58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05,109元〔上開二項本金部分為558,581元〕及代償金額為36,423元〔本金部分為34,831〕),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