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辰聚實業有限公司
6兼法定代理甲○○人
號4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聚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1.5%固定計付,借款期限定為3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辰聚公司對前開借款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餘額1,511,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511,44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聚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511,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甲○○、丙○○為被告辰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辰聚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1,511,4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