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告 儀德曜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告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坐落台北市○○路○○號整棟建築物即大世界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須負責管理該大樓公共事務直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止。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將系爭大樓之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管理服務作業委任原告處理,約定每月委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5,300元,委任期間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計7個月,惟迄至93年6月30日止,該系爭大樓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兩造又於93年7月1日,續訂委任契約,將委任期限展延至93年7月31日止,委任費用則維持不變。嗣於93年7月31日委任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召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故仍依舊例由被告委由原告繼續處理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管理服務等事宜,以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惟兩造並未就此再另訂委任契約書面。因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設立及規約之制訂遲遲無法解決,被告自93年8月16日起即片面拒絕支付委任費用予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積欠原告之委任費用共計有1,294,150元(即5.5個月*235,300元)未為給付。另原告於93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豐園大世界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地下2、3、4層,經營停車管理,約定每月租金52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不可抗力條款之約定,倘因不可抗力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日數,原告得依事實請求按比率免繳該日數之租金。原告爰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扣除94年2月份無法營業日數之租金68,225元及94年7月18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1日及94年10月2日遭遇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營業之租金84,429元,合計為152,654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返還押租保證金時,以未繳2個月租金68,225元為由扣減後始予返還。上開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溢收之租金合計為1,446,804元,乃依民法第547條或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本文之規定,亦應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804元及自95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