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乙○○
26號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甲○○
3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 楊正芳楊正得 ,婚後,因被告嗜賭成性,除未負擔家計外,經常在賭輸錢時,即四處借貸且避不見面,由原告母子代其還債及忍受債主催討之騷擾,且被告常向原告索求金錢,未即時供應其所需,即動輒辱罵原告,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迄今仍為低收入戶;又被告於94年6月及同年7月間各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部,並以原告之胞弟 吳連春 及楊正得為保證人,隨即將機車出賣得款花用,留由保證人負責清償,且擅持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累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均未清償,屢經規勸無效,因被告嗜賭及不負擔家計,復於94年7月11日離家未歸,雙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正芳、楊正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已成年子女楊正芳、楊正得,因被告嗜賭成性,除未負擔家計外,經常於賭輸錢時,四處借貸後即避不見面,由原告母子代其還債,並忍受債主催討之騷擾,且被告常向原告索求金錢,未即時供應其所需,即動輒辱罵原告,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迄今仍為低收入戶;又被告於94年6月及同年7月間各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部,並以原告之胞弟吳連春及楊正得為保證人,隨即將機車出賣得款花用,留由保證人負責清償,且擅持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累計金額約15萬元,均未清償,屢經規勸無效,因被告嗜賭及不負擔家計,復於94年7月11日離家未歸,雙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楊正得到場證述:原與父母同住,但父親已經離家了,未與其等同住,因為父親在外欠很多人錢,怕他人到家裡討債,父親還曾持其證件去借錢,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了,前雖有工作也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都在外面簽賭,常向母親要錢,若要不到錢,就會兇母親、會罵母親,且父母雙方講到錢就會起口角,後來父親要錢要得很兇,就常常有口角,父親之前也曾離家,其有打工及母親幫其還債,父親他就回來了,父親這次離家,均未與家人聯絡,平常都是母親照顧其姊弟,雖有勸父親不要賭博,並幫忙還債,但現在還是未有改變等語,而證人楊正芳亦證述:父親都是賭博,伊姐弟從小到大都是母親帶大,母親也照顧公、婆,父親從來未給生活費用,還會向伊姐弟要錢,所以伊高中就打工,弟弟寒暑假打工幫父親還錢,而父親若向母親要不到錢,會與母親吵架,雙方有口角,父親會辱罵母親等語(均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間所述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兩造子女,自無偏袒一方,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致家庭破碎之理,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參以兩造婚後,被告嗜賭而未負擔任何家計,子女均由原告扶養及照顧,且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辱罵或惡言相向,屢經規勸無效,且原告及子女或幫其清償債務,並給予被告悔改機會,被告仍未體恤原告持家之努力,迄今仍嗜賭及不負擔家計,致原告生活及經濟困頓,實難苛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原告堅持離婚,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被告嗜賭及不負擔家計等諸種行徑,無視原告協助處理債務及一再容忍與規勸,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其應負責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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