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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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迄101年3月29日止共分84期按月逐次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9.99%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竟於94年11月30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款項皆未獲清償。依據雙方約定契約總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契約總約定書影本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資料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契約約定書第18條約定,關於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帳戶資料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5,496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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