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夫 蔡信義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鎮○○路段○○○○○號之田地上,與告訴人乙○○○就田埂之通行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與蔡信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顎牙斷裂共四顆、左胸與右前臂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雖有在上開地點攔住告訴人,但並未碰到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㈡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與其夫蔡信義共同毆打,並提出財團法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訴係遭蔡信義毆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六頁),於偵查中復指訴被告與蔡信義二人抓住其手,係蔡信義出手毆打伊(見第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嗣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與蔡信義二人均有毆打其肚子,還有一個打其臉(見本院第二○七號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被告拉其右手,蔡信義拉其左手,二人先打其肚子後,又打其頭部,因其頭上戴著帽子,可能是遭毆打時塑膠帽簷掉下來打到牙齒,致其雙手浮腫、牙齒斷裂、右手臂、肚子受傷、右眼眶瘀青、右腰瘀青各等語(見本院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二、四
八、四九頁),觀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毆打伊之行為,直至本院始指稱被告亦有毆打其肚子、頭部,其指訴明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若果被告確有拉住其手並毆打其肚子及頭部等情,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顯然非輕,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竟均隻字未提,直至偵查中亦僅敘及被告與蔡信義共同抓住其手,迨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始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與蔡信義共同傷害之情,與事實是否相符,顯堪質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訴被告與蔡信義共同毆打其頭部及肚子,致其雙手浮腫、牙齒斷裂、右手臂、肚子受傷、右眼眶瘀青、右腰瘀青等情,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上顎牙斷裂共四顆、左胸與右前臂血腫之傷害,並無其指訴之其餘傷害,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益徵告訴人就被告共同傷害之指訴不實,自不足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與蔡信義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未拉住並毆打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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