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按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4.99%計算,借款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僅攤本息至9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 陸拾 │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柒萬參仟伍│年十一月十一│點九九│││佰肆拾陸元│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