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桂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桂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桂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葉桂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9號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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