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桂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桂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桂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葉桂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