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逸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逸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吳逸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2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4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4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4年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8號(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