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慧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邱慧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後,業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112年12月間,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後,持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犯罪所得回流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再圖1個月新臺幣4萬8000元之報酬,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相較於前案,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為之,行為不法內涵提升,彰顯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刑事處分之約束力,將個人利益之誘因凌駕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上之惡性,整體以觀,被告有再出於獲取利得之相同動機,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衡酌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苟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對被告形成之拘束力,已無法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罪,難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能夠杜絕被告再犯之可能,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不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公共信用、合法交易秩序等社會法益亦生負面影響,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將來仍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之私益受影響程度等,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稱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經刑事程序後已不敢再犯,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為羈押依據;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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