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應預繳自
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台幣伍佰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預繳上開
提解費,如原告未繳,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款項之墊支
,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