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電訪員工 林素梅 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2日用電話宣導,勞、農保權益,得知被告
有眼部病情符合農保殘廢標準表,經被告同意下,並留下
家中住址,遂由原告職員 李瑾勤 自高雄開車至臺南縣麻豆
鎮被告家中告知農保權益後,簽妥委任契約,並經原告研
議後於98年6月13日,派職員 陳淑雲 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永康院區),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但資料
完備後,被告以藉口被告之子若讓被告申請了,但影響其
農保權益,而不願繼續辦理,原告亦有留契約副本給被告
,故此契約即為成立,應受法律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時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以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消費者保護法第
16條前段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使契約有
部分無效,其他契約內容仍不失為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本
質,是該委任契約之其他部分,仍應為有效。又系爭委任
契約之目的既在於處理農保殘廢給付之諮詢及代理申請事
務,為契約生效期間亦曾代被告預約門診,並派員協同被
告至醫院就診及溝通醫師開立殘廢診斷書及審查重點等事
務,皆為有勞力付出。再者,系爭委任契約之無法存續,
係應被告違約不願配合申請所致,此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則參造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原告
自仍就其己處理部份,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替被告爭取農保權利,分析爭取的賠償空間,設立公
司行號培訓專業人才,建立服務團隊,免於大眾不知法令
而喪失權益(權益是保護懂得的人)或是否會遭退保等再
透過電訪人員電話宣導,並派業務人員諮詢服務經客戶簽
訂契約後,由行政人員協助申請服務,開立殘診書及其他
必須事務等,再確立是否會影響權利是否會退保,而付出
勞力,原告受委任期間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包括爭議、
訴願、行政訴訟等,如仍無法申請理賠給付時,受任人一
律免收任何諮詢顧問費(委任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
)。勞、農保及汽機車強制險皆為社會保險,等於沒人服
務之保險,多少人不知權益法令,而喪失爭取賠償時機,
因有了原告設立公司主動服務社會大眾,讓許多不知法令
及權益的人得到賠償,免於經濟問題,穩定社會,協助政
府的效能,可謂公德。
(四)依委任契約第柒條第3款約定,中途解除委任契約,被告
應賠償顧問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被告應賠
償20000元。
證據:提出委任契約、農民健康保險殘份診斷書、電話單
收據、營利登記事業證、公司租金、公司管理費等影本各
1份。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8年6月侵門踏戶拜訪被告,鼓吹被告眼盲(一眼
僅能辨視光影、一眼視力約0.3)應申請勞保殘廢給付,
並假冒被告女兒身分,使用被告家中電話,致電投保農會
詢問被告保險內容,殷切表達願代為申請之意願,急促地
在無第三人在場情況下,要求被告於不知名文件空白處簽
名,以利後續申辦事宜;期間不僅未予被告片刻時間思考
、或尋找眼鏡來研讀文件,更從未說明代辦業務之內容,
遑論代辦費用,故依民法第92條主張本契約無效。
(二)被告於接獲原告郵寄之委任契約後,詳閱內容,大受震憾
,與家人討論後立即於電聯時明確表示不願申請勞保殘廢
給付之意願,要求中止原告所謂的委任契約。一則因被告
左眼開刀距今已逾2年,與申請資格似乎不符,甚至影響
家人或日後保險權益。另則深感原告有意隱瞞代辦手續費
用及違約後續,急著要被告先於摺了好幾摺的文件上隨便
簽幾個名字後,不斷追問才溫吞說明佣金計算方式,深感
遭受詐騙。之後,原告不分日夜、多次來電,嚴重干擾被
告生活,但被告仍不厭其煩委婉表達無意申辦之意願。惟
,原告仍不死心,甚至多次揚言要走法律途徑、要告上法
院,造成被告老邁的身心遭受莫大壓力。原告還致電被告
家人,打擾家人生活,令被告不堪其擾,生活於威脅與恐
懼之中。原告猶執意為之、一廂情願執行該公司所謂「主
動服務大眾」之行為,被告不但不知申請手續仍在進行,
對於原告固執的行逕也莫可奈何。
(三)被告在對「委任契約」一無所知,甚至是在看不見契約內
容之情形下,簽訂此內容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
,甚至連「商品審閱期」都沒有、連考慮的時間都不給,
本「委任契約」,應為無效。
(四)原告甚至於7月中旬寄出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相應不理、
有違誠信;被告再次遭受原告強大壓力,實在無奈,再次
於電聯時明確重申不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意願,卻仍遭
原告漠視,逼人之甚,何過於此?
(五)原告聲稱公司營運須付出龐大人事費用及經營成本,還詳
列每月電話帳單、水電收支、人員通動計程車資等,要求
被告賠償。但被告乃質樸老農,一生多以雙腿或鐵馬代步
,鮮少享受計程車接送之便,生活還須仰賴敬老年金,省
吃儉用,才能免於捉襟見肘,養活老伴和失業的女兒與仍
在求學的3個外孫。幾次出庭,更需要求兒子請假接送,
倍極困擾,原告死纏濫打之行為,於9月11日調解時,被
告不堪其擾委曲表示願付10%諮詢顧問費,仍由原告代辦
申請,但原告堅持一毫不能減!故此,被告只得維持原意
願,主張委任契約,於被告得知內容後,立即表達不願申
請。沒有需要,故不需供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代為申辦
勞保殘廢給付之任一手續,因此不需付費。原告宣稱「如
判決對原告不利,將沒有人開設公司,為民爭取權益」云
云,雖無異,於挾持司法,卻與不願於現階段申請給付之
被告無關。
(六)9月11日調解庭中,原告宣稱曾於被告簽訂契約前,逐條
詳述委任契約內容,並以契約副本為證,更是天大謊言!
原告從未在簽約前告知文件內容,被告所持契約正本即是
證據,正本不但沒有副本上的劃線註記,就連給付金額亦
為不同於契約字形(為藍色印章),被告不敢推斷原告是
否有事後造假之嫌,但宣稱擁有專業團隊的公司中,或有
一二不擇手段只求簽約成功的人員,猶未可知?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證人 李謹勤 證稱:「委任契約是我與甲○○本人簽約。我
有將委任契約書的重點唸給他聽,唸的部分我都有用原子
筆畫,將內容的重點唸給他聽,他聽了之後才簽名的。」
等語(參閱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
自認委任契約書內之「甲○○」等字均係其所簽,且有委
任契約書內及保證書內所載之「甲○○」等字可參,既然
被告在上開任契約書內及保證書簽名,衡情應其已同意上
開任契約書內及保證書所載之內容才是。雖被告抗辯係遭
原告之詐欺而簽名的云云,但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況原告亦曾帶
同被告去醫院檢查眼睛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被告真不同意原告代辦申請農
保給付之事宜,豈有隨同原告去醫院檢查眼睛及申請開立
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之理?應認被若確同意委任原告代辦農
保給付之事宜至明。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服務被告代辦農保給付之
相關事宜,換言之,被告係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領取農保給
付,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被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
   者,縱原告未將上開委任契約書給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
   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換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仍屬
  有效。
(三)依委任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故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
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20000元」,被
告於上開委任契約書生效後,無故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申請
程序,自應賠償原告顧問服務費20000元。又原告亦曾帶
同被告去醫院檢查眼睛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宜,原
告亦付出相當之人力、時間及費用,已受到相當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顧問服務費20000元
,尚無過高之處,應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理由,應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實,應為可採。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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