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被   告  楊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
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酒駕
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程度,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復於駕駛途中擦撞他人車輛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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