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582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1
1,453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5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
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9、10版,此
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
消費,至94年12月29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
下同)123,582元(含本金111,453元及已到期利息12,129元
),及其中本金111,453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
94年12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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