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王淑卿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康協益
複代理人 陳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96號1樓,利用金融卡ATM轉帳方式,原欲自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號,
不慎誤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
號內。原告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通知被告即臺灣銀
行營業部幫忙通知第00000000000帳號客戶退款,被告既不
協助退款亦拒不提供該帳號使用人資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提出
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證
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存提款明細等影本四紙佐證云云。
二、經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
揭時地以金融卡ATM轉帳方式,誤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萬元,轉帳至被告臺灣
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固據提出為其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
封面及存提款明細等影本四紙在卷,惟查原告係利用金融卡
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號內
,並非轉帳予被告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號僅
為被告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客戶之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法官鍾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