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蔡少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北簡字第
1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爰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司執
字第77351號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1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有民事異議之訴
撤回狀在卷可稽,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聲請人所提異議
之訴既經撤回,已與前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