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1年
11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836元及循環信用利息
,其中本金為70,651元,玆因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1年11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通知
被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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