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古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頁第七行關於「299,111
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299,111
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