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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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鎰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鎰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鎰濠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合庫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曾○○施以如附表所示「網路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致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王○○(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6891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自王○○郵局帳戶轉至陳鎰濠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曾○○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KTV認識「蔡○○」,我跟他不太熟,他跟我說他是做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因他的帳戶有限額,要借我的帳戶,我想我的合庫帳戶用不到就借給他,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自己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蔡○○」,「蔡○○」沒有跟我說借用的時間,他說用完會還給我,我沒有記他的手機號碼,我也沒有他其他的聯絡方式,我有給他我的手機號碼,想說等他用完,他會跟我聯絡,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講應徵工作是因為我當時聯絡不到「蔡○○」,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曾○○施以如附表所示「網路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王○○所申設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自王○○郵局帳戶轉至被告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30、43-53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59、61-69、71、84-85、99、101、103-107、109-1
49、151-155、157-161、169-1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604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63-2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3月10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054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53-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3-177、203、217-1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則被告對於上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自稱「張
業務經理」,說什麼行業的工作都可以幫伊找,需要伊的帳號來綁定雇主的帳戶,約定轉帳是雇主工作的需求,但交付帳戶資料後幾個月都沒有工作的消息,伊與對方有些不愉快,伊就將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刪除,連對方LINE帳號都刪掉等語(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伊朋友「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帳戶額度不夠,故向伊借用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就其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前後陳述內容竟有2種完全不同版本,則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將合庫帳戶借給「蔡○○」使用,則被告既因借用帳戶予「蔡○○」之事涉及不法而遭檢警調查,當會急於向檢警告知「蔡○○」此人及前因後果,然被告卻於警詢、偵查中謊稱係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予「張業務經理」,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若真係將帳戶借予「蔡○○」使用,理應會留存「蔡○○」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日後能聯繫取回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我沒有記「蔡○○」的手機號碼,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有給「蔡○○」我的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5-36、38頁),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蔡○○」後,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主動聯繫,更與常情有悖。綜上各情,被告所供前後矛盾,亦明顯違情悖理,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就其何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所稱「蔡○○」借用合庫帳戶之辯詞,自無從信為真實。
⒋雖被告將其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蔡○○」此一辯詞並無足採,
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被告所供情節,足認被告係無端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況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該不詳之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合庫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合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認知,且其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
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1曾○○於110年9月30日某時,以IG自稱「 楊俊敏 」結識曾○○,並成為曾○○LINE好友,向曾○○佯稱:願與曾○○交往,但希望曾○○能融入其生活,一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曾○○誤信其說詞,依指示轉帳或匯款。110年12月21日0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王○○郵局帳戶110年12月21日0時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本件合庫帳戶110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臨櫃匯款118萬9,650元。王○○郵局帳戶110年12月21日0時13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本件合庫帳戶110年12月28日22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8萬元。王○○郵局帳戶110年12月28日22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8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本件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