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 黃瑞珍 相對人 郭顏登 美債務人 蔡政潔 債務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郭顏登美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蔡政潔、郭秀如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郭顏登美於110年4月14日偕同債務人蔡政潔、郭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嘉義市地政重測權狀換發通知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相對人郭顏登美及債務人蔡政潔、郭秀如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郭顏登美及債務人蔡政潔、郭秀如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崇文852224.945301分之659002嘉義市崇文85393.525301分之659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權力範圍權利範圍備考第一層地下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423嘉義市○○○路00巷0號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93.1541.63134.78平台6.13平方公尺崇文段428建號、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6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