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林義隆 相對人 劉震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抗告人係遭人強押簽下本票,且未填載付款地為嘉義,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行使,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11月25日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抗告人
係遭人強押簽下本票,且未填載付款地為嘉義,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黃佩韻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抗字第0000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12年8月21日1,000,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21日TH004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