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涂泰豐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被告 涂澤林
涂侯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涂泰豐告訴被告涂澤林、涂侯麵(下稱被告2人)竊佔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毀損之案件,
罪嫌不足而不起訴之理由略為: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號、692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與被告涂侯麵等人所共有,此為聲請人代理人 涂新祥 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又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土地被告涂侯麵也有持分,各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契約,就各自就使用的部分有圍起來等語,可見上開土地各共有人間雖彼此間有區隔使用範圍,然共同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難認被告2人等將土石、車輛等放置於上開土地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行,況依被告2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2人於事發後已將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足見其等僅為一時便宜使用,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持續佔據,其等並無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意;且本案土地上僅係堆置小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及停放車輛,該等均施以輕微勞力後即可除去,是客觀上已難認該土地有何不堪使用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結果實屬有間,亦難以毀損罪責相繩。又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自陳:鐵絲網沒有看到是被告2人破壞的,但是沒有人會去上開土地上,只有被告他人從那邊進出、利用那塊土地,除此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是聲請人並未見聞被告2人有破壞鐵絲網,又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證據可以證明,尚不得僅憑個人臆測,即認被告2人有毀損鐵絲網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不構成竊佔及毀損之罪嫌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謂:本案土地各共有人之間雖有區隔
使用範圍,然共同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則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尚難逕認被告2人將土石、車輛放置於所共有之本案土地上構成竊佔罪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鐵絲網之事實,亦難認被告2人構成毀損罪嫌,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而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竊佔、毀損之罪責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查: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土地為被告涂侯麵與聲請人涂泰豐等人共有,各共有人
間並未書立分管契約,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以鐵絲將其所使用之部分圍起,故應構成各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聲請人亦表示,其所圍起之鐵絲網遭人拆除作為進出之用(偵卷第19頁背面)、但不知道是何人拆除鐵絲網(偵卷第29頁背面)、之前被告涂澤林曾使用聲請人之土地進出(偵卷第19頁背面)等語,則聲請人於各共有人並無明示或書立分管契約之下,若僅部分共有人自行將部分土地圍起,擅行主張該部分為其所專用,然圍起後嗣遭人拆除並由其他共有人所使用者,尚難認此共有土地已有聲請人主張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長期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因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是本案土地既無分管契約,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涂侯麵既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自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故其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土石、或令其子即被告涂澤林暫時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之行為,尚難認構成竊佔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係基於本案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為使用,自難認被告2人等將土石、車輛等放置於本案土地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行,核屬有據。
⒉又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主張被告2人涉有竊佔、毀損本案土地
之犯行,係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上堆放如警方現場採證之照片編號1至6之農車1台、盆栽若干盆、雜物4堆之物等語(警卷第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則上開物品既僅係以堆疊方式放置及停放車輛之方式置於本案土地上,並無以其他難以移動之方式固定於本案土地之上,則被告2人縱然未徵得聲請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有放置上開物品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然被告既未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亦未造成其他共有人使用極度困難的狀態,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排他性的客觀占用行為,自不足該當於竊佔罪。
㈣又聲請人復主張因被告2人堆放上開物品之行為,造成其農地
無法耕作,而構成毀損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囑託任何單位就本案土地進行鑽探、測量掩埋深度、開挖土地、鑑定土壤等方式進行鑑定,以確認本案土地經被告2人清除後,是否已恢復至得農作之狀態,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人於案發前並未於本案土地上耕作,且未提出任何案發前本案土地之地質狀況、土壤或水土保持情形、是否為宜於耕作之土地、土地下有無掩埋物等資料,則縱進行鑽探、測量掩埋深度、開挖土地、鑑定土壤是否宜於耕作等,亦無法與被告2人堆放上開物品前之土地進行比對,而無從證明鑽探、測量、開挖或鑑定之結果與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上堆放物品、停放農車間之因果關係,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縱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聲請人單方提出之報價單則與本案無關,且被告2人於事發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毀損之犯行,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2人有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渠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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