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20幾年沒工作」後補充「,撿角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侮辱告訴人黃○陵「他媽的」、「你他媽的啃老族」、「撿角啦」,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尚有侮辱告訴人「撿角啦」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有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雖坦承有侮辱告訴人上開言語,惟否認犯行,所侮辱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陵為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因對黃○陵有家庭暴力行為,致黃○陵不堪其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裁定甲○○不得對黃○陵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黃○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已送達甲○○,甲○○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112年8月21日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酒後與黃○陵發生口角爭執,竟對黃○陵稱:20年沒工作、做卡拉OK做一兩個月、他媽的、你他媽的啃老族,20幾年沒工作等語,以此方式對黃○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黃○陵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密錄器光碟及譯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稽。而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之一,即在保護被害人得於安居家庭或為日常社會行為之時,不受家庭暴力者之不當侵害。是核被告所為,顯然已打擾告訴人之居家安寧,而有騷擾行為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警方之密錄器光碟及譯文中均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如果明天還看到你們在家裡,你們就死定了」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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