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起酥肉鬆麵包1個及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的起酥肉鬆麵包1個及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為被告陳素瓊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被告陳素瓊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統一超商所有之起酥肉鬆麵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售價35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該店職員 劉致誠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劉致誠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四)被害報告單1張及商品條碼2份。
二、核被告陳素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