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 律師被上訴人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福安宮(下稱福安宮)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福
安宮所有,同段693之1、694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富翔(下稱葉富翔)所有。詎葉富翔之先祖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嗣由葉富翔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而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因福安宮係在嘉義縣○○000○○○○○段000地號土地現況時,始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爰訴請拆屋還地。
㈡原審判命葉富翔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葉富翔則以:㈠系爭建物於48年間興建完成,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經
葉富翔提出相關完稅文件後,業經公所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又系爭建物係歷經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始導致原依舊地籍線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就此葉富翔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兩造於93年間委請水上地政測量,測量後福安宮已知悉系爭
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卻長達20年期間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福安宮自不得請求葉富翔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兩造數十年來均依現狀
互相容忍,互有認知,足見越界部分對福安宮影響不大。然附圖編號A、B部分卻為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倘若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對福安宮所得利益甚小,福安宮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㈣原審判命葉富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福安宮,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葉富翔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福安
宮所有692、695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1、133頁)。又葉富翔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推定其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123至1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葉富翔前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693之1、694之1地號土地,
與福安宮所有692、695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上開四筆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重測成果相符,亦即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B─C所示連線為界址,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34頁),則上開四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目前地籍圖線為準,自可認定。葉富翔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系爭建物最北端為界云云,尚非可採。況上開經界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拘束。是葉富翔猶再主張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線不一致,並據以否認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查葉富翔自陳系爭建物係於48年間興建完成,則葉富翔既未舉證證明福安宮於興建當時即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適用。葉富翔雖再主張福安宮於93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查兩造間之土地固於94年6月17日由水上地政實施複丈,有水上地政定期通知書及複丈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47至149頁),然葉富翔對於複丈結果始終有異議,並未承認複丈結果,葉富翔更因此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尚有未明。葉富翔主張福安宮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及93年間,即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除去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雖僅占用系爭土地10.47平方公尺(8.49+1.98),惟審酌無權占用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之北端,並非結構所在,無拆除困難,且系爭建物為葉富翔私人住宅,不具公共利益,拆除房屋亦無妨害社會經濟發展或影響文物資產保存之情事。況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達60年以上,本該歸還所有權人以利完整圓滿使用,是本件實無特別保護葉富翔利益之必要。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葉富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裁量免為除去系爭建物,為無可採。
㈤再者,福安宮請求葉富翔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返還土地,
乃福安宮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葉富翔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葉富翔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福安宮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不得請求除去建物之適用,則福安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葉富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福安宮,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葉富翔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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