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營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7年8月11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13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0時8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新營市○○○路236之3號1樓王朝釣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未滿18歲少年劉00(00年0月00日生)於警訊時之證言
。
⑶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在
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