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78,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闖紅燈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平路由東往
西而至,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拇指基底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
費用21,000元,並損失100天之工作收入共10萬元,另應由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合計321,000元
,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2,832元,被告
尚應賠償278,1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78,168元,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抵肇事路口時,中正路
之交通號誌為黃燈,北平路之交通號誌則仍為紅燈,詎原告
竟不待北平路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貿然驅車前行
,以致撞及伊之機車,究其實際,原告闖紅燈方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從而自難謂伊尚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伊搶黃燈為有過失,惟原告既
有闖紅燈之事實,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免
伊之賠償金額。又伊畢業於私立民生家商資料處理科,平日
充當臨時工,工作並不固定,每月收入僅有4、5千元,原
告索賠之金額過失,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96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原告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平路由東往西而至,兩車遂相
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拇指基底部骨折之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以過失傷
害罪名,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
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車禍之發生確係因原告
闖紅燈所致,並進而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
告之受損害,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載有明文。惟被告於刑案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載我朋友從中正路要回公裕街,到
了北平路口,當時是黃燈要轉成紅燈,我以為我可以過去,
我已經過馬路百分之七十、八十左右,對方車頭從右後方撞
到我的機車排氣管,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的朋友有擦傷,
對方剛轉成綠燈才地(起)步,車速約2、30左右」等語,
依此,原告既係於紅燈轉成綠燈才起步,自無被告所指闖紅
燈之情事,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搶黃燈甚至闖紅
燈所造成,尚難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0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
及慰撫金20萬元,茲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0
00元(經核算應係21,37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屏東醫院收據8紙、隆豐國術館國術損傷推拿整復收據
1紙及陽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查其中96年6月
2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收據所載診斷證明書,並未據原
告提出以主張權利,難謂係申張權利所必要,該診斷證明書
費140元自應予剔除;又原告向陽昇有限公司購買之藥品一
批,並非醫師之處方,難謂必要,其費用1萬元亦應予剔除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1,23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屏科大藥局」、「冠霖手
工包子饅頭專賣店」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合計1,000元,
因本件不法侵害,長達100日不能工作,共損失10萬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僱約證明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6年6月26日、96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按即原告)於96年5月31日入院開
刀以鋼釘固定,於6月2日出院,並以石膏固定,須專人看
護約壹個月,不宜工作」、「現石膏移除後須繼續門診及復
健治療約貳個月」等語,並依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復本院
原告就診及醫療費用表所載,原告最後一次前往骨科接受門
診治療之時間為96年8月14日(依收據之記載則為13日),
自96年9月14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則改在復健科接受治
療等情,認被告既僅傷在右手拇指,於最後一次接受骨科治
療後,開始接受復健科治療前,應已回復其工作能力,並據
此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0
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同意改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並無不許之理,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51,840元(17280
×3),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
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亦無不合。查原告為高中補校會統科畢業,名下有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資力尚稱不差,被
告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96年之薪資所
得僅有92,443元,經濟能力不佳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12萬元為適當,起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2,832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紙在卷可憑,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2,832元,則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40,244元(11236+51840+
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