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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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樓
      丙○○
           1號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二九、三三四地號土地,於
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收件年期均為民國五十七年字
第00七四二四號、權利人為 游李盆 、存續期間民國五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至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權利價值新台幣柒仟元、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列權利人 游沐恩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追加游李盆之繼承人丁○○、丙○○、乙○○、
甲○○、戊○○為本件被告,並撤回非繼承人之被告游沐恩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係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329、334地號等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57年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000元,存續期間自
57年10月16日至58年4月16日之抵押權予游李盆(以下簡稱
系爭抵押權)。因權利人為游李盆之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土
地,致使原告無法完全利用系爭土地,包括不得向銀行辦理
貸款手續等,不得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必要,且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祖父 游景茂 與游李盆有不明債權,遂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游李盆。游李盆去世後,其繼
承人皆未就前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繼承登記,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自58年4月16日始,該債權之
請求權至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游李盆亦未於前述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內實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五、被告則以:對游李盆先前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經過皆
不知情,若原告欲請求塗銷,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因當初幣
值較大,且系爭土地目前以很值錢,不願接受原告所提之補
償費用30,000元,資以為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
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
許塗銷登記。
(二)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日為57年10月16日,在無其他證據
足證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下,故該抵押債權請求權至72年10
月16日即已屆滿15年,游李盆復未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前述說明,算至77年10月16
日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次查,原抵押權人游李盆於
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85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除
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且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再依上述說明,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無須先辦抵
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一併敘明。
七、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
理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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