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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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自97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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