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綠野鴻福 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