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1,645元整,有客戶
別帳款明細表可稽,後經原告請求被告,屢次催討,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45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1.證人 蔡家祥 出庭作證時稱:「民國(下同)96年元月份
帳款應收貨款應為3,494,145元(附件一),實收3,087
,300元,其中差額406,845元係折讓且無須簽呈。」以
上證詞皆不實,茲說明如下:
⑴差額406,845元之原因係 黃東誠
①退貨四次,金額分別為58,014元、42,012元、42,8
76元及894元,合計143,796元(附件二)。
②24,929元為藥品折讓,藥品折讓無須簽呈。
③銷貨折讓56,940元(附件三,簽呈)。
④另 黃勝男 部分折讓4,176元(因黃勝男原為黃東誠
下游客戶,價格較高,後為獨立客戶較便宜,故因
價差問題,每公斤折讓0.3元)。
⑤黃勝男匯入168,844元。
⑵以上數額合計為406,845元。
2.例外管理帳款申報表(附件四),載明進貨金額3,446,
103元,實收3,391,000元,期間差額55,103元係退貨扣
除,與折讓無關,當然無須折讓簽呈。
3.附件四中,證人蔡家祥稱:「95年12月帳款2,429,679
元,實收2,410,000元(附件五)」,事實上應收貨款2
,429,679元,扣除銷貨退回7,344元,再扣除藥品折讓
(無須簽呈)12,412元(附件六),又加上11月份未收
帳款77元,合計2,410,000元,並無證人蔡家祥所言有
折讓,但無須簽呈之問題。
4.綜上陳述,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45元,暨自本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客戶別帳款明細表、折讓明細表、簽呈、傳票
明細、96年2月9日票據收款單及傳票、96年2一3月份客戶
應收帳款明細帳、96年2月9日簽呈、客戶黃東誠例外管理
帳款申報表及票據收款單、96年1月10號傳票及票據收款
單、95年11月至96年12月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份。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間之交易,均按約定支付貨款,屆至目前並無貨款債
務之存在。
2.查訴外人蔡家祥係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
表),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丙○○向原告購買養雞飼
料之貨款,均與蔡家祥核對、結算完畢,核對、結算完
畢後,被告隨即分別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共五紙予
蔡家祥收受,上開用供給付貨款之支票五紙亦全數由蔡
家祥轉交原告收受、兌現無誤,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則原告確已向被告收受所有貨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
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23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2.查證人蔡家祥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
養雞飼料之所有貨款,均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證人蔡
家祥收受,並由證人蔡家祥轉交原告公司兌領獲現乙節
,均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原告交付支票予蔡家祥
,既為被告清償原告貨款之方法,且原告亦已收受所有
被告所簽發、經證人蔡家祥所轉交之支票,則於證人蔡
家祥向被告收受支票時,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被
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之
餘地。
3.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黃東誠、黃勝男等人之傳票、
簽呈等資料,主張證人蔡家祥前 於鈞院 所為:96年6月4
日之前的貨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
⑴證人蔡家祥前於97年7月1日已明確證稱:(法官問:
被告96年6月4日之前的貨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已
經清償完畢等語,故本件原告所請求96年6月4日前之
貨款,被告確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⑵此外,原告公司對於藥品、飼料之折讓方式如何、折
讓率多少、折讓是否須書面簽呈,乃原告公司之內部
管理,不得以此拘束不知情之被告。且被告既已與原
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蔡家祥談妥折讓,並將折讓
後之金額簽發票據交蔡家祥轉交原告公司兌現無訛,
則被告即係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原
告、被告間債之關係於蔡家祥收受票據時即當然趨於
消滅,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以無書面簽呈等本不得
拘束被告之理由,再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⑶況且,證人蔡家祥於97年7月29日鈞院庭訊時亦明確
證稱:我回聲請人公司(即原告)查閱資料,聲請人
公司都沒有配合,我要影印的資料,他們都不讓我影
印等語,足證原告不但一再蓄意隱瞞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願主動提出,亦不願遵守鈞院之指示,交由證
人提出到院,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部分折讓無簽呈、
證人所述不實云云,即顯不足採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證據:提出名片、明細表、票據簽收、譯文、附件:帳務
清冊等影本各一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客戶別帳款明細表
、折讓明細表、簽呈、傳票明細、96年2月9日票據收款單及
傳票、96年2一3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96年2月9日簽呈
、客戶黃東誠例外管理帳款申報表及票據收款單、96年1月
10號傳票及票據收款單、95年11月至96年12月客戶應收帳款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被告則以證人蔡家祥係原告公
司之業務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養雞飼料之所有貨款,均由
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證人蔡家祥收受,並由證人蔡家祥轉交
原告公司兌領獲現乙節,均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於證
人蔡家祥向被告收受支票時,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
置辯,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
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即告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權受領清償之
人,通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亦得由如債權代理人受領
。此外,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如債
務人對其清償出於善意而無過失者,其清償亦生效力(民法
第309條第2項規定參照)。文。另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
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款項,經被告與所執有由被告業
務代表蔡家祥簽收之帳款明細表交相核對後發現,原告所請
求之款項,係被告與原告業務代表蔡家祥核對、結算過程中
,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與交易習慣均會扣除免收貨款
之尾數或優待,其中96年2月份貨款,因為該月份總結貨款
金額原為95,127元,27元尾數依日常情理與交易習慣不收,
故由蔡家祥收取票載金額95,100元之支票交原告兌領(參見
被告證物三);96年3、4、5、6月份貨款,因原告原先所開
立之應收價格,係以廠商交付30天遠期支票為其計價方式,
但原告授權其業務代表蔡家祥,若廠商交付現金或短期票,
得另以其他優惠價格計價之。因被告一向以短期票給付貨款
,故原告業務蔡家祥代表與被告核對、結算貨款時,通常另
以優待價格計算之,其中96年3月份,以優待價格結算後,
原為656,390元,90元尾數依日常情理與交易習慣同樣不收
,故由蔡家祥收取票載金額656,300元之支票交原告兌領(
參見被告證物三);96年4月份,以優待價格結算後,原為
1,443,433元,433元尾數依日常情理與交易習慣同樣不收,
故由蔡家祥收取票載金額1,443,000元之支票交原告兌領;
96年5月份,以優待價格結算後,原為1,357,070元,70元尾
數依日常情理與交易習慣同樣不收,故由蔡家祥收取票載金
額1,357,000元之支票交原告兌領;96年6月份,以優待價
格結算後,原為154,880元,880元尾數依日常情理與交易
習慣同樣不收,故由蔡家祥收取票載金額154,000元之支票
交原告兌領(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附件l-5及證物三),故
被告所有貨款確已給付完畢,則被告既已將貨款交付與持有
蓋有原告公司大印之收據之有受領權限之原告公司職員,且
被告亦無明知或過失已不知其無權受領之情事,即已生清償
之效力,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起訴狀所列應收價格與實際交易時有誤,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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