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訴人
甲○○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振豐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四二九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減為○.○三五四○九公頃,即塗銷其中面積○.○○七四九一公頃之登記。惟本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所為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顯屬錯誤,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原判決引用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認本件之登記與原登記未具同一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本件之登記與原登記實具同一性,故原判決顯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況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為公法關係,而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所示為私法關係,二者顯有不同。又本件地籍圖重測,在坐落振豐段一八三地號及一八四地號土地中變更界址,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則原判決引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認本件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惟若提出該項訴訟,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故原判決此法律見解適用不當。(二)本件界址爭議,未經調解程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原判決認原處分已確定,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又原判決引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為據,惟未說明有如何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地籍副圖如何破損伸縮,複丈時如何配賦,即未為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逕行分割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而非於日據時期,該二筆土地總面積並未減少,故原判決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前開內政部函釋之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除土地地號外,於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時係空白,且無同意協助指界之文字,並舉證其上各項日期不一為據,惟原判決疏而不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審查舊地籍圖上之記載,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判決不察,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違法。另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地籍調查表內之簽名為據,誤認其於地籍調查程序中爭執系爭土地界址之行為為辦理協助指界,亦屬違背經驗法則。(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係塗銷登記之列舉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則係塗銷登記之概括規定,原判決謂本件縱與重測前面積有增減之差異,就減少面積部分亦與塗銷登記不同,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又原判決無視就系爭土地之原面積原界址已發生爭議,逕謂該重測處分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顯有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又按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係屏東縣政府,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對於申請案件自得依法審查,原判決謂「該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亦非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置喙。」無視本件原處分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另為如原審聲明第二項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登記為上訴人乙○○先祖父 張榮鉅 及上訴人甲○○、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 張連三 、 鍾毓 、 張振輿 、 張宏宇 、 張文虎 、 張巫福 妹、 廖鎔甄 所共有坐落振豐段一八四地號(重測前為○○○鄉○○○段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四二九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三五四○九公頃,主張因該地籍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將上開土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之面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一三六三七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且有上訴人申請書、被上訴人否准申請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之一之上訴人乙○○先祖父張榮鉅過世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張榮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重測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實施地籍調查,土地共有人之一甲○○係委託上訴人乙○○到場指界,嗣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實施實地協助指界,並經乙○○到場,且同意協助指界在案,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張巫福妹、張文虎、張振輿等四人經通知,則未到場指界,另訴外人張連三、鍾毓、張宏宇、廖鎔甄等人則因住所不明,地籍調查通知書無法投遞,屏東縣政府乃列冊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法,指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份證明資料,逕向被上訴人領取地籍調查通知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另該縣政府亦針對該地籍圖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項,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號公告,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左列情形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份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手續。1、死亡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者。2、未成年者。3、禁治產者。4、其他。」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相關繼承人並未檢具戶籍身份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於地籍調查時到場辦理指界,屏東縣政府遂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施測,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將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又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公告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向住址不詳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示送達在案各情,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籍調查通知之公告、公示送達、地籍調查表、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及其清冊、公示送達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四)依重測前之新北勢段九○三、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本件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甲○○係委託另一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到場指界,指界結果為「待協助指界」,嗣後重測作業人員依據上開記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並將界址詳細記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內,該項協助指界復經上訴人乙○○簽名認定在案,有該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新北勢段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備註欄係空白,足見未同意協助指界乙節,經查該表之經界物名稱欄已明確勾選經界,至備註欄雖確屬空白,然備註欄之功能只是作為經界物名稱之補充說明而已,縱未有註記文字,仍不影響上訴人權益,且代表指界之上訴人乙○○既已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名,是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公告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四二九公頃,變更為○.○三五四○九公頃,嗣後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一三六三七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恢復面積之請求,並無不合。(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四二九公頃),變○○○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五四○九公頃),就減少之○.○○七四九一公頃面積,顯係為塗銷之登記,該塗銷登記既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逕行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而為地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且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所保管之副圖,四十年來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參照)。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既屬必然,且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俾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則若無人異議公告確定,即可推認相關權利人對於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無爭執。重測後所為標示變更登記,既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之,縱與重測前面積生增減之差異,就減少面積部分言,亦與塗銷登記不同,況相關權利人既無所爭執,自無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予以登記;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對塗銷登記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規定認知之誤解,無足為採。(六)被上訴人係根據屏東縣政府所為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結果行政處分既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重測之處分已告確定,自不容上訴人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況該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亦非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其餘關於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之攻擊防禦方法,均非該院所得審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苟非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即無從認登記有錯誤、遺漏,而請求為更正登記。經查:上訴人乙○○先祖父張榮鉅及上訴人甲○○、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張連三、鍾毓、張振輿、張宏宇、張文虎、張巫福妹、廖鎔甄所共有原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四二九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編為振豐段一八四地號,面積減為○.○三五四○九公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減少,係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而非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上訴人請求為更正登記,自無從准許。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可知塗銷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所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四二九公頃,嗣減為○.○三五四○九公頃,係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非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利消滅,是系爭土地有關面積之登記,顯未經塗銷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適用,則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誤予塗銷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申請更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部分,因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更正登記,與地籍圖重測之爭執無關,亦無就有無違背前開法條規定予以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