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並無申請人需檢附足堪證明該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規定,且因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其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該意思,係受法律推定,故非由主張時效取得者負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該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並就上訴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該原因發生日期不明為由,要求上訴人補正,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雖訴願機關援引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決定之依據,然該要點僅係職權命令,而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四號及第四五五號解釋,均明確揭示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命令取代授權命令,是該要點顯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又其未經法律授權卻為關於人民財產權事項之規定,亦有悖於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為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解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再按上訴人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公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二)另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曾就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出資所建、上訴人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該地上建物確係上訴人原始起造取得即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推定為真正之相關證明書,已盡舉證之責。然訴願機關僅以單純繳稅證明之房屋稅籍資料書即謂上訴人非該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法自有未合。且訴願機關亦未依上訴人所請為言詞辯論,亦有違訴願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雖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即認係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亦已自前手 王創永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資格,苟主張占有移轉之事實,則基於前手之占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應准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三)次按本件系爭建物建於六十五年間,相關出資書證並未有留存,上訴人僅得提出參與興建人員之書面證明,及相關銀行資金證明,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其要件為基於使用目的而有占有之事實,占有之人有無所有權並非其要件,是本件應無審查上訴人有無所有權之必要。綜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具備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之客觀要件。就上訴人檢附無他遷記載之戶籍資料僅證明繼續占有之事實,並不具備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之客觀要件。本件經被上訴人測量課勘查土地使用情形為二層磚造建物,被上訴人為審核需要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員地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提供該建築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發現本件地上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之尊翁王溝所興建,七十五年間再由上訴人之配偶 王炳煜 以繼承方式辦理名義變更,嗣八十五年再由上訴人之子王創永以買賣原因准自八十六年起更正名義在案,故本件雖經上訴人提出建物出資建造證明書,主張乃自己建造之建物,應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建物所有權乙詞,尚難採信。(二)再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而「上訴人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第九三○號判決可稽。而本件上訴人除檢附戶籍資料,證明前後兩時占有之事實外,其有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未據提出任何證明,則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如何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不明。另按鈞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若占有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如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是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並未違法。(三)至上訴人訴稱「本所要求申請人補正事不得逾越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乙詞,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登記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仍應就取得時效是否完成作實質上審查,而非僅依審查要點例示事項為形式審查,故被上訴人除依民法與內政部函頒法條並參酌最高法院與鈞院等判例為實質上與形式上之審查即非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已有規定。而此項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該管市縣登記機關應經公告,於公告期滿如有異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各有明定。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第十四點第一項前段所分別規定。是上訴人如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被上訴人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權利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時,該管市縣登記機關,應經上開程序辦理,尚不得因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為該管市縣機關所否准,而未經前揭程序之情形下,逕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要件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未依該補正事項於時限內再補正,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員駁字第一九八號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及駁回聲請函附卷可佐,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駁回其聲請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惟依前開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應先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再依前開程序,依序辦理。本件上訴人未踐行此法定程序,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自與首開規定不合,難謂有據,其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申請登記機關為地上權取得登記之公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予以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示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審查。如認申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或文件,不足以釋明其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或不足資證明其占有已符合法定期間,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足以釋明其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該土地之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先予以公告,再依首揭程序辦理,併予敍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尚不得因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為該管市縣機關所否准而未經前揭程序之情形下逕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即在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因遭被上訴人拒絕,乃提起本訴訟,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在說明為何以無法踐行此程序自明,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一二五條之規定為闡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復查原審判決以「如認申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不足以釋明其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或不足資證明其占有已符合法定期間。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為由駁回原審之訴,然被上訴人於原行政程序中以員補字第九七二號函要求上訴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未要求之證明文件,疏未優先適用屬特別規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之規定,且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而引以為據之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乃未經法律授權且影響人民權利之職權命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及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故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原審未察,逕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要件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未依該補正事項於時限內再補正,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員駁字第一九八號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駁回其聲請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惟依前開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應先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再依序辦理。本件上訴人未踐行此法定程序,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自與首開規定不合。次按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申請登記機關為地上權取得登記之公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予以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示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審查。如認申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或文件,不足以釋明其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或不足資證明其占有已符合法定期間,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原處分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其心證之理由,已於理由欄詳為論明,核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又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固屬辦理地上權登記作業之職權命令,惟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並無牴觸,被上訴人依該要點通知上訴人補送足以釋明其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乃為審查登記作業所必要。上訴人認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解釋意旨,以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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