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 周文欽 即長安防水工程行被告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商業登記,即擅於嘉義市○○里○○街○號一樓開設「長安防水工程行」經營防水工程業務,案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設籍課稅通報,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五二六○七號處分書為即日起停業並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長安防水工程行係設於嘉義市○○街○號自有住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主管商業登記之嘉義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同意原告之所請,惟需使用發票始準予營業,原告明知每月之營業額必只有三、五萬元,且知原告營業規模非常小,只因原告體認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不管繳多繳少,所以同意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之要求依法營業使用發票。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嘉義市府建商字第五二六○七號,遽然通知原告即日停業,並處罰款最重罰鍰,毫無理由。原告自懂事以來,未見橫霸之政府如此單位,其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同意原告依法營業使用發票,依法納稅,再以上級之主管機關謂未辦營利登記,且毫未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被告至今未曾有所通知於原告。請求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為登記必要主義,本法第四條:「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攤販之登記與管理規則,由省(市)政府定之。」,為得免登記之商業,同法第八條:「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應申請登記之事項。二、原告所經營長安防水工程行自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三款家庭手工業為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商業登記為由,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為達營利目的,僅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設籍課稅,而無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作業規定,又原告亦經稅捐稽徵處核定統一發票之營業用戶,如原告加蓋於訴願書之統一發票章可資佐證。三、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暨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六二五四號函等相關法令所釋示:「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再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嘉市稅工字第八八○五五九八號函說明二:「該工程行各期申報銷售額八十七年五至六月銷售額一七八、九五二元,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銷售額一四三、三三三元,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銷售額二九六、九六四元,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銷售額四一七、七一四元」。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為通知補正事項,然原告並未曾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商業登記,故其不符上開法令規定程序。四、揆諸前開各項法令規定及事實,足認原告並不符合小規模商業免辦商業登記之規定,且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之事實,被告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裁處即日起停業並處罰銀圓伍仟元折合新台幣臺萬伍仟元並無不當。
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肩挑負販售沿街流動販賣者。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而言。」。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商業登記,即擅於嘉義市○○里○○街○號一樓開設「長安防水工程行」經營防水工程業務,案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設籍課稅通報,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五二六○七號處分書為即日起停業並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故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稅籍登記);而商業登記係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登記之商業)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為管理商業而登記,該兩者登記之主管機關及目的均不同,自不得將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混為一事。㈡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商業登記,即擅於嘉義市○○里○○街○號一樓開設「長安防水工程行」經營防水工程業務,案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設籍課稅並通報被告,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嘉市稅工字第八七四一○九二七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手工業,為小規模商業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等語,惟原告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設籍課稅並經核定為統一發票之營業使用戶在案,其八十七年五至六月銷售額一七八、九五二元,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銷售額一四三、三三三元,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銷售額二九六、九六四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自不屬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嘉市稅工字第八八七○五五九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防水工程行亦非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手工業者」,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核准商業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始得開業經營,則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家庭手工業之小規模商業,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乙節,自不足採。㈣由原告前開八十七年五至六月銷售額即足以證明原告於未完成商業登記即行開業,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自不因事後被告是否應行通知其補正申請商業登記事項而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命原告即日起停業及科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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