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永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從事電鍍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函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員稽查,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鎳四.三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鎳
一.○毫克/公升之限值。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五日合計九十萬元),並處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83)環署檢字第00555號公告: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W306.50A第00-000-00頁,六、採樣及保存:(一)採樣容器及過濾器於使用前應預先酸洗;而原告負責人甲○於當日陪同採樣時未見稽查人員於現場進行該法定步驟;將採樣器及盛接金屬筒及裝廢水樣瓶以1+1硝酸洗淨;另廢水樣品於現場亦未見採取樣品人員於現場添加硝酸使樣品PH值小於2.0;運送該樣品也未以4℃冰桶冷藏。二、又查該檢驗公告NIEAW306.50A第00-000-00頁,六、採樣及保存:(二)水樣於採集後應立即添加濃硝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0;若欲分析溶解性或懸浮性金屬,採樣時應同時以試劑水;第00-000-00頁,第(三)項:以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所得之濾液再加入適當體積之濃硝酸,使PH值小於2.0。惟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抵原告公司稽查時,原告公司人員目睹該採樣人員確未依上開規定處理水樣,顯然採樣過程有明顯瑕疵及未遵照法令要求將廢水樣品保存步驟程序運送該樣品,查前開情事均已違反廢水樣品保存規定,其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於法不足具代表性及公正性,從而據以行政處分難謂正確妥適,故本處分書僅依據有疑問之廢水樣品所作之物證(檢驗報告)有所錯誤,未具適法性,應予撤銷,以維人民法益。三、本案被告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其中並未載明該廢水樣品之取樣地點及取樣時間、樣品數量,亦未見載明於何時間取自何地點,逕以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連續處罰及停工處分。考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十四款要件須為進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始得為採取樣品之正確地點,被告未予詳查,該廢水檢驗報告之樣品取得過程及現場處理方法、保存程序於法有所未合,其明顯瑕庛自不得做為處分之依據顯而易見。而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均一昧鄉愿袒護採樣機關稽查人員之草率粗糙之作業。逕以該稽查記錄足為佐證,誣指原告空言指摘,為推諉卸責之辭。又被告除該紙稽查記錄外,有何具體照片證物足證確有依法進行採樣保存程序,實驗室收受樣品登記該樣品是否均有加酸保存冷藏運送?敬請大院傳喚該日複檢採樣稽查人員與原告公司當日會同人員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之真偽。四、本案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曾明查系爭之廢水樣品未具合法性位階,又如何以原告質疑之樣品所分析檢驗報告為處分之唯一證物。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以錯誤採樣保存方式取得之廢水樣品及未具代表性有瑕疵之廢水檢驗報告,認定原告仍未完成改善;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停工處分,顯有違誤,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被告依上述法條處分並無不當。二、查放流水標準中有關「鎳」之管制係以總量管制,而非溶解性或懸浮性鎳,因而水樣不需過濾,以原水樣進行檢驗即可,原告指摘本縣環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未將水樣過濾乙節,是為誤解。三、有關樣品保存過程,查本件稽查採樣程序均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行之準則辦理,樣品之保存及檢驗過程亦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執行,有本縣環境保護局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可稽,樣品保存方式2.塑膠瓶、3.冷藏、4.加酸皆已勾選,且經原告會同採樣人員甲○全程陪同,並確認無異議後簽名表示認同;另原告質疑本件樣品取樣之正確地點,查本縣環境保護局取樣人員係由原告負責人甲○陪同於該廠廢水排放口確認後取樣(稽查記錄上取樣地點:排放口亦已勾選)。另查該檢驗報告上之水樣瓶號一○-Σ-○一○六五四,與本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編號相符,故該水樣之來源及代表性,自無庸置疑。四、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其所辯是為卸責之詞,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從事電鍍之事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訴願決定書誤植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移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限期屆滿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函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員稽查,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鎳四.三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鎳一.○毫克/公升之限值。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五日合計九十萬元),並處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停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環署督字第六一六六三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㈠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陪同採樣時未見被告稽查人員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法定步驟;將採樣器及盛接金屬筒及裝廢水樣瓶以1+1硝酸洗淨;另廢水樣品於現場亦未見採樣人員於現場添加硝酸使樣品PH值小於2.0;運送該樣品也未以4。C冰桶冷藏,亦未以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所得之濾液再加入適當體積之濃硝酸,使PH值小於2.0,顯然採樣過程有明顯瑕疵,其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不足具代表性及公正性。(二)本件廢水檢驗報告,其中並未載明該廢水樣品之取樣地點及取樣時間、樣品數量,亦未見載明於何時間取自何地點。又被告除該紙稽查記錄外,有何具體照片證物足證確有依法進行採樣保存程序,實驗室收受樣品登記該樣品是否均有加酸保存冷藏運送?被告以該具有瑕疵之廢水檢驗報告,認定原告仍未完成改善,據以處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依卷附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之記載,本件稽查人員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採樣廢水,採樣時間:十時五十五分,採樣地點:排放口,樣品保存方式「塑膠瓶」、「4℃冷藏」、「加酸」,而送驗樣品記錄亦記載:三、於排放口採水樣(1×3),樣品依規定保存。四、檢驗項目:SSCODNI。五、本次稽查係會同事業負責人甲○君確認無異議。該稽查記錄並經事業代表甲○本人簽名。而廢水檢驗報告之水樣來源:一○-Σ-○一○六五四亦與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編號相符,已足證明本件採樣廢水已依有關規定保存送驗。足見原告所稱未見採取樣品人員於現場添加硝酸使樣品PH值小於2.0;運送該樣品也未以4℃冰桶冷藏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廢水檢驗報告雖未記載採樣地點、時間及數量,惟已明載水樣來源編號,與上述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記載之編號相符,可知採樣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十時五十五分、採樣地點為原告之事業廢水排放口,採樣數量1×3。則原告指稱:廢水檢驗報告未載明廢水樣品之取樣地點及時間及數量云云,尚不足作為本件檢驗報告具有瑕疵之認定。又本件採樣雖未拍照附卷,惟稽查人員當日係會同原告負責人甲○取樣,所採樣品依規定保存,並經甲○確認無異議後簽名,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取樣係有依有關規定保存,雖未拍照存證,亦不影響其合法性。㈡又原告訴稱:當日未見稽查人員有將採樣器及盛接金屬筒及裝廢水樣瓶以1+1硝酸洗淨,亦未以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所得之濾液再加入適當體積之濃硝酸,使PH值小於2.0云云,及質疑實驗室收受樣品登記該樣品並未加酸保存冷藏運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放流水標準中有關「鎳」之管制係以總量管制,而非溶解性或懸浮性鎳,因而水樣不需過濾,以原水樣進行檢驗即可,原告之指摘,是有誤解。且本件稽查採樣程序均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行之準則辦理,樣品之保存及檢驗過程亦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而原告就本件稽查人員採樣及水樣保存與規定不符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經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在案,詎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被告依法按日連續裁處原告罰鍰,並以屆期後查驗,鎳含量距標準值仍大,情節重大,予以停工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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