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十
四分許,於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八○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二百零五公里八百公尺處,撞及停放同向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車內乘客 何傳權 、 呂美娟 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十
四分許,於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八○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二百零五公里八百公尺處,撞及停放同向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車內乘客何傳權、呂美娟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花院祺刑丁八八花交簡一二○字第九一四○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