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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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六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同年四月十九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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