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達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份至八十二年九月向 林國泰 進貨,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三三九、三二○元,卻持嘉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唐公司)、僑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八一
六、九六六元,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八一
六、九六六元(按原告已繳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六、三三九、三二○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六、九六六元。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著有明文。又「主旨: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謂調查人員一節,復如說明。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主旨:關於貴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⒉⒚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⒎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分別明釋在案。二、經查原告就進貨取得嘉唐公司及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違章案應補繳之營業稅,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報並補繳稅款在案。而被告之調查基準日(即函查日)為八十六年初,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並補報日期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於調查局所屬之處站,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不得以其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且原告於負責人前往調查局應訊前即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又移請被告查核時仍未確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僅函請查處而已。是依前揭函示自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顯有誤會。三、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係在他人提出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之後,是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予免罰之適用,並指檢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中,已明確指出原告等公司無進貨事實卻持嘉唐公司、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惟原告始終無法取得該檢舉內容,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確有檢舉本公司違章漏稅之違章事實。若非被指明為檢舉之對象,僅為受檢舉對象之牽連案件,應有前開函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且原告並不知被檢舉,即自動補報補繳、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按日加計息一併繳納。足見原告確不知被檢舉,否則靜待補稅,即無加計利息問題,反較現在之結果有利。足見原告確為自動補報補繳,懇請准予補稅免罰。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份,向 林國泰君 進貨,價款計一六、三三九、三二○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卻持嘉唐公司、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八一六、九六六元,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取其談話筆錄、補繳稅款繳款書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六、三三九、三二○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六、九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就進貸取得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違章案應補繳之營業稅,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報並補繳在案。而被告之調查基準日(即函查日)為八十六年初,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並補報日期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訴稱檢舉人僅檢舉僑甯、嘉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而原告為其牽連之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等函釋;調查局在其公司負責人應訊製作筆錄前,甚至移送原處分機關函查前,均非得認定為調查基準日,另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屬之處站,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且原告於負責人前往調查局應訊前即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又調查局移請本處查核時,仍未確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僅函請查處而已,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是被告以檢舉人檢舉上游廠商違章之檢舉日為基準日,顯有誤會云云為由,提起本行政訴訟案。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行為,業經他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調查局檢舉,同時製作調查筆錄,並指出原告取得從未從事實際銷售之僑甯、嘉唐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案;查調查局於接獲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遞函邀方式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到案說明(有雙掛號回執為證)。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係於他人提出檢舉及調查局函查之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查檢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中,已明確指出原告等公司無進貨事實,卻持嘉唐公司、僑甯公司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語,本案核屬已經檢舉之案件,原告補申報及補報稅款係在經人檢舉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本案駁回原告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審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請駁回其訴,俾維稅政。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條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及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有案。核該函所釋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四月份至八十二年九月份,向林國泰進貨,價款計一六、三三九、三二○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卻持嘉唐公司、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八一六、九六六元,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取其談話筆錄、補繳稅款繳款書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六、三三九、三二○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六、九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就進貸取得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違章案應補繳之營業稅,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報並補繳在案。而被告之調查基準日(即函查日)為八十六年初,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並補報日期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於調查局所屬之處站,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且原告負責人前往調查局應訊前即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又調查局移請被告查核時仍未確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僅函請查處而已。是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顯有誤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行為,業經他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調查局檢舉,同時製作調查筆錄,並指出原告取得未從事實際銷售行為之僑甯、嘉唐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調查局於接獲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遞函邀方式通知原告之負責人到案說明(有双掛號回執為證)。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係於他人提出檢舉及調查局函查之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復查理由引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經查並未編入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凡未編入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所訴核不足採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訴稱檢舉人僅檢舉僑甯、嘉唐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而原告為其牽連之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等函釋;調查局在其公司負責人應訊製作筆錄前,其至移送被告函查前,均非得認定為調查基準日,是被告以檢舉人檢舉上游廠商違章之檢舉日為基準日,顯有誤會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原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檢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中,已明確指出原告等公司無進貨事實,卻持嘉唐公司、僑甯公司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語,本案核屬已經檢舉之案件,原告補申報及補報稅款係在經人檢舉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本件違章事實係經人於右述日時向調查局檢舉,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本件係於原告補繳稅款前經人檢舉之案件,無容置疑。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應係指關於違章事實之調查而言,不包括法律適用之認定在內。本件原告經檢舉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已敍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其違章事實即已明確。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二九八六○號函原告略以:經據該組(調查局北機組)查證,本案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該組以掛號郵遞函邀台端到案說明,並已取具掛號回執在案。貴三家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本處所提示之相關補繳、補報資料,均於原查獲後,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補報、補繳進項稅額,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等語。核係就已確定之違章事實,表示其適用法律意見之敍述。原告認應以該項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云云,尚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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