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
再審原告振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蚊子烟埔小段八三地號附近蘭陽溪主要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三號函重為處分謂「查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已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案,再審被告於前處分所謂:「停止受理」,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指示:「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惟再審被告本應受決定拘束受理申請辦理而不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四二九二五號函所為處分再度引用「停止受理」,並檢還再審原告申請書件,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規定,已明訂「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今再審被告引用「停止受理」之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規定,則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實為逾越權限而違背法令,嚴重損害再審原告合法權益至巨。二、茲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規定,已明訂其法定方式;其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則臺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因鈞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之詞,已違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則鈞院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規定,對於再審原告為訴訟舉證必要所爰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屬適法,惟鈞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且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準據之法律各不相同,故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殊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餘地,」之詞,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綜上所述鈞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查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鈞院原判決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另查鈞院八十八年度五三七號判決書理由後段「...次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段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業已詳查述明,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不足採信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之規定,已明定其法定方式,其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僅公告「禁採」範圍而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惟鈞院原判決竟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等詞,已違背上開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二、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謂「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如須以「書面」「簽名」等方式為之者,必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而言;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係授權行政主管機關為整治河川於必要時得為限制或允許河川砂石採取之公告,是其屬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單方行政行為,且非關於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自與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無關。則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等語,係就上開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解釋之當然結果,並無不合;其理由另謂「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準據之法律各不相同,故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殊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餘地」等情詞,僅在強調公法上與私法行為所準據法律互有不同,且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則,原判決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審所為主張尚難採取,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則再審原告其餘關於本案前訴訟之爭執,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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