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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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再訴願駁回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辦妥營業登記,擅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經營有女陪侍之俱樂部,營業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三七、○○○元(含稅,再訴願決定誤植為二、一三七○○元),逃漏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查獲,經移送被告審查違章屬實,遂據以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又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額七七○、七八八元外,並科處罰鍰三、八五三、九○○元,另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五、○○○元,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並科處罰鍰二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並提示轉讓契約書舉證該俱樂部係由 宋泰德 、 胡勝君 所經營,與其完全無關等語,申經復查結果,關於違反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科處行為罰部分均撤銷,重行核處營業稅罰鍰二、三一二、三○○元,娛樂稅罰二八九、九○○元,其餘仍維持初核,即補徵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關再訴願駁回部分,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有關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認定原告之營業額為三、一七三、○○○元(含稅),其認定之方式,原告除未能認同外,又依據營業稅法第二十三條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採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觀諸本案,應屬特種飲食業,理應依據財政部頒訂以查定課徵之方式,方符合稅捐稽徵之方式。次查關於直接採信警察局之說詞與記錄,已有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況且稽徵機關亦未盡其主管稅捐稽徵宣導之責,納稅義務人並沒有抗稅或拒絕納稅之情形,被告未就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予以糾正或規勸,即從重處罰,仍有未妥。二、原告於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提供有轉讓契約及各項證明非屬原告之佐證,以證明確非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證物與證詞,均為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駁回,並認證物不足採信。又原告不解,證物之舉證,在行政救濟中是必要之物,稽徵機關倘認定所舉不妥或證據力不足時,主管稽徵單位或承辦案件之承辦人,亦可以函證或函請證人說明,實不足以言詞直接論斷為舉證能力之不足。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採適當法令重核稅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復為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未經辦妥營業登記,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經營有女陪侍之俱樂部,營業額計三、
一三七、○○○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有原告談話筆錄影本二份附原處分可稽,經函移被告審理,違章事證明確,乃據以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別補徵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及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並按所漏娛樂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八九、九○○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該俱樂部係由宋泰德及胡勝君二人所經營與其完全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兩次談話筆錄中,均自承其為實際負責人,又其所補提示之俱樂部轉讓契約書,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轉讓予 何盛松 ,與本案之查獲核算期間,無,自難據以否認原告,於違章期間為該俱樂部負責人之事實。四、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可證明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前為宋泰德、胡勝君所經營負責,另有 劉宗鏞 等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非該俱樂部之負責人一節,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上受讓人並未簽名蓋章,契約並未完成,其上所載收受之支票亦非受讓人之名義所為之給付,從而自不足以證明契約書內容之真實性。另原告所提示之劉宗鏞等出具之證明書僅足證明渠等宋泰德有營業往來,惟尚不足證明原告非該俱樂部之負責人。又原告既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所作二次談話筆錄中均自承其係實際負責人,此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其所訴核不足採,應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復為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未經辦妥營業登記,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經營有女陪侍之俱樂部,營業額計三、一三七、○○○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查獲,經移送被告審查違章屬實,遂據以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又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額七七○、七八八元外,並科處罰鍰三、八五三、九○○元,另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五、○○○元,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並科處罰鍰二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並提示轉讓契約書舉證該俱樂部係由宋泰德、胡勝君所經營,與其完全無關等語,申經復查結果,關於違反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科處行為罰部分均撤銷,重行核處營業稅罰鍰二、三一二、三○○元,娛樂稅罰二八九、九○○元,其餘仍維持初核,即補徵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再訴願駁回部分,經查:㈠原告未經辦妥營業登記,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經營有女陪侍之俱樂部,營業額計三、一三七、○○○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七七○、七七八元,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有原告先後二次之談話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㈡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負責人,該俱樂部係由宋泰德、胡勝君等二人所有與其完全無關等語,惟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即供承其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無營業執照而經營MASTERCLUB,每日營業額三五、○○○元,資本額一、五○○、○○○元,有女性陪侍,其係實際負責人等情;復於同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時,亦供承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在前開地點,經營聽歌唱飲酒,每日營業額大約一二、○○○元,有僱用公關(女)幫客人服務倒酒點歌,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正在申請中,負責人係其本人等情,復有原告簽名於在場人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二紙附於原處分可按,原告之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核定稅額,即非無據。而原告其已明知違章而故為之,却任意指摘被告未予宣導,規勸或糾正,自不足採。㈢至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影本係於第二次(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以後作成,受讓人簽章欄仍空白。原告另提出劉宗鏞、 宋俊洋 、 劉得水 、 林維南 等之證明字據影本,雖均記載MASTERCLUB負責人宋泰德,但與前開轉讓契約書記載MASTERCLUB係宋泰德、胡勝君所有,不盡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影本記載「茲收到瓏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二紙」,與前開轉讓契約書記載「轉讓金額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現金,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三○天期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壹張,一次付清;...」,並不相符,由以上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受讓人簽章欄空白之轉讓契約書影本、付款證明影本及劉宗鏞、宋俊洋、 劉得永 、林維南等證明字據影本,均尚不足以據推翻前開原告先後二次之供述。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分別補徵營業稅七七○、七八八元及娛樂稅四一、四二二元,並按所漏娛樂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