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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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涉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 燕巢 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燕巢公司)統一發票八紙,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五一九、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二五、九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除追補所漏營業稅七二五、九九○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五、八○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明令涉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案,應否處罰應就其有無因而造成逃漏稅款而定,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本案違章行為發生日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取得非交易對象燕巢公司統一發票日;而調查基準日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稅: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一)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退稅者。」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係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本案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八二桃稅工字第○六六六五七號函,主旨:「檢查貴公司(即原告)進銷項資料查核、帳冊憑證,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攜帶...八十一年度帳冊、憑證等前來本處工商稅課...備查」。依據嘉義市稅捐處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八二嘉市稅工字第四二七一號函辦理。本案調查基準日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三、本案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非交易對象燕巢公司統一發票,調查基準日(即查獲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發文函查原告公司。違章行為發生日至調查基準日期間,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二月為一期),本期累積留抵稅額一、八○六、五九七元,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七二五、九九○元,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依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認為無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四、本案取得非交易對象燕巢公司之進貨發票申報扣抵,係有向第三人材料供應商進貨,有進貨事實(由材料供應商交給原告燕巢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否則無法完成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併此敘明。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卻以燕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銷售額計一四、五一九、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二五、九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取有統一發票影本及原告總經理 林世治 調查筆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案經被告審理,違章事證明確,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七二五、九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五、八○七、九○○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本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系爭統一發票確有進貨事實,否則無法完成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及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桃稅工字第○六六六五七號函查日云云,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經查原告總經理林世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供稱該公司因進貨憑證發生嚴重短缺,乃向燕巢公司代表人 陳國松 取得系爭發票應急,又原告亦不否認其與燕巢公司無交易行為,而係由他人交付燕巢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則原告未向燕巢公司進貨事實應屬明確。復查原告主張其係向他人進貨以承作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並附有該等工程之驗收證明、營造成本計算明細表等資料以證其確有進貨事實,惟查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有承作前揭工程之事實,至於系爭發票是否為前開工程之進貨,且有進貨金額若干等節,因乏原告與實際交易對象間進料帳冊、交貨及請款資料等具體證明得資佐證明系爭發票確屬上開工程之進貨憑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發票係承作中央警官學校等工程,而訴願時則主張係作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說詞前後矛盾,則其主張系爭發票為中科院工程之進貨,核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一節,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規定,基準日之認定係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桃稅工字第○六六六五七號函僅發函通知原告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查,尚未能確認原告是否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對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為調查基準日,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燕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銷售額計一四、五一九、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二五、九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取得統一發票及原告總經理林世治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可稽。案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追補原告所漏稅款七二五、九九○元。原告雖訴稱:伊取得非交易對象燕巢公司之進貨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有向第三人材料供應商進貨,有進貨事實,由材料供應商交給伊燕巢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否則無法完成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世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本案系爭八張統一發票係原告因適逢年底即將結束,進貨憑證發生嚴重短缺,並無進貨事實而向燕巢公司代表人陳國松取得,並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且事後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將該款項匯入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燕巢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轉滙回原告帳戶等情甚詳,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所訴已難遽信。且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承作中央警官學校等工程而為進貨,嗣又主張係承作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益見其說,不足採信;其未向燕巢公司進貨事實應屬明確。至於系爭發票所載是否為前開工程之進貨,且進貨金額若干等節,因乏原告與實際交易對象間進料帳冊、交貨及請款資料等具體事證,得資佐證系爭發票確屬上開工程之進貨憑證,是其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命補繳營業稅七
二五、九九○元,揆諸首開說明,洵無不合。
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二、本件再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卻以燕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貸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七二五、九九○元科處八倍之罰鍰五、八○七、九○○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另主張: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本案違章行為發生日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取得非交易對象燕巢公司統一發票日,而調查基準日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係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二桃稅工字第○六六六五七號函通知原告攜帶八十一年度帳冊、憑證備查,是其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違章行為發生日至調查基準日期間,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二月為一期),本期累積留抵稅額一、八○六、五九七元,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七二五、九九○元,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依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認為無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云云,惟按「...說明:二、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三、至貴組(按: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查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桃稅工字第○六六六五七號函僅發函通知原告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查,尚未能確認原告是否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依財政部賦稅署上開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對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為調查基準日,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