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法官甲○○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未能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故拖延裁定,致案件罹於時效而免予執行,且違反司法院函頒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應於受理二日內迅速裁定之辦案程序,涉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緣司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院臺人三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如附件
一)將臺南地院法官甲○○函送本院審查,經本院查證結果,甲○○法官承辦該院五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核有嚴重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㈠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案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南秩字第二六三號案裁
處罰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撤回抗告而告確定,三個月執行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被處分人不完納罰鍰,經聲請易以拘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分案承辦,卻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駁回,裁定時間達一百一十五日(如附件二)。
㈡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六號案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南秩字第三三五號案裁
處罰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司法院函誤繕為十月十五日),三個月執行時效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屆滿。被處分人不完納罰鍰,經聲請易以拘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司法院函誤繕為十月十九日)由渠收案承辦,卻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裁定時間達八十二日(如附件三)。
㈢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案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南秩字第四一三號案裁處
罰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三個月執行時效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被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嗣經聲請易處拘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分案承辦,卻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裁定時間達五十九日(如附件四)。
㈣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五號案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南秩字第三一○號案裁處
罰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司法院函及甲○○法官為本案裁定時誤繕為十月二十日),三個月執行時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屆滿。被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經聲請易處拘留,該聲請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案承辦,延至三月十一日始以執行時效完成為由,裁定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裁定時間達四十五日(如附件五)。
㈤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六號案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南秩字第四○五號,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罰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被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經聲請易處拘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分案承辦,卻未依規定即時裁定並預留時間供書記官製定正本送達,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法定執行時效完成當日,始裁定准許易以拘留之聲請,惟該裁定於四月二十三日始完成送達,致該裁定亦無法執行,裁定時間亦有三十五日(如附件六)。
㈥前五項遲延裁定情事列表如下:
┌────┬─────┬────┬────┬────┬────┬────┐│案號│被告暨案由│原裁定確│原裁定執│收受日期│裁定日期│裁定時間││││定日期│行時效││││├────┼─────┼────┼────┼────┼────┼────┤│八十七年│ 張正虎 違反│年8月│年月│年月│年3月│││南秩易字│社會秩序法│日│日│日│日│一一五日││第二三號│案件││││││├────┼─────┼────┼────┼────┼────┼────┤│八十七年│ 黃添丁 違反│年月│年1月│年月│年3月│││南秩易字│社會秩序法│7日│7日│日│日│八十二日││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八年│ 馬易厚華 違│年月│年2月│年1月│年3月│││南秩易字│反社會秩序│日│日│日│日│五十九日││第一號│法案││││││├────┼─────┼────┼────┼────┼────┼────┤│八十八年│ 吳麗珍 違反│年月│年1月│年1月│年3月│││南秩易字│社會秩序法│日│日│日│日│四十五日││第五號│案件││││││├────┼─────┼────┼────┼────┼────┼────┤│八十八年│ 吳惠娥 違反│年月│年2月│年2月│年3月│││南秩易字│社會秩序法│日│日│3日│日│三十五日││第六號│案件││││││└────┴─────┴────┴────┴────┴────┴────┘
臺南地院法官甲○○遲延裁定之事實,業經甲○○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約詢時表示:「因為剛接辦簡易案件,作業不熟悉,所以五件一起辦。」、「承辦本件案件時,尚不知有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及「因誤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時效之實務上見解(時效停止進行說),雖逾三個月,仍裁定拘留,經庭長發回要求更為正確之駁回裁定,造成時間拖延」而坦承在案(如附件七)。
參、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
、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如附件八),又司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院台廳二字第一一三九六號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簡易庭應於受理後二日內,迅速裁定並製作正本送達,經提起抗告者,普通庭亦應依上開期限辦理。」(如附件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規定處罰執行時效為三個月及簡易庭應於受理聲請易以拘留案件二日內迅速裁定,已規定甚明。本件臺南地院法官甲○○身為執法人員,未能切實依法令執行職務,於辦理該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五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未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故拖延裁定,致案件罹於時效而免予執行。又裁定期間最長者達一百一十五日,最短者亦有三十五日,確有違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應於受理二日內迅速裁定之辦案程序,自難卸其責。雖甲○○於本院約詢時坦承遲延裁定,並辯稱係剛接辦簡易案件,作業不熟悉,及不知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所定應於二日內裁定之期限規定,更因誤用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時效之實務上見解裁定拘留,經庭長發回要求更為正確之駁回裁定,造成時間拖延等語,惟核其所為,確已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及執法公信力,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綜上論結,臺南地院法官甲○○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符
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殊應查究,以肅官箴;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肆、附件(均為影本,在卷):司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院臺人三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六號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五號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六號案卷。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詢筆錄(含法官甲○○答辯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在我小的時候,家境非常清苦。初中畢業後,曾經輟學二年。民國五十一年,在半工半讀的情形下,完成高商學業。五十七年十一月,在一個偶然的機會裡,考入彰化地檢處(現在地檢署)服務,擔當卑微的法警工作,從此踏入司法工作的第一步,也從此開始從事法學「ㄅㄆㄇ」的研究,利用公餘研讀法學及其他相關讀物。
及至六十六年,承蒙上蒼保佑與祖德有光,僥倖的考上司法人員特考,結訓後,則以戰戰兢兢臨淵履薄的心情服務法界,唯恐有所隕越。
此次由於新接業務,乏人指點(整個臺南簡易庭四個法官都是新手),造成業務處理上的疏失,當時各報章雜誌長篇闊論。案發之初,許多關心我的朋友常常來電詢問演變情形,總是沒有一個答案給他。到後來又有一個知己的朋友來電問起,我答覆他說:「案發之初,我曾捫心自問,由於自己的疏失,究竟造成社會多少衝擊?那就是頂多只是放縱了幾個違警的艱苦人而已,在整個社會層面上的影響不大」。
語云:「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本件監察院移送的事實,證據齊全,我也始終坦白認過,不敢有絲毫申辯,只是案發後心靈所受的痛苦,實難以筆墨來形容,懇請賢明諸公,體恤下情,給我一個應得的懲罰,也好讓我早日寬下心來,替國家社會多做一些有意義的事,以期多少彌補我的過錯。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按被付懲戒人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任第十職等法官)為執法人員,未能切實依法令執行職務,於辦理該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五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未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故拖延裁定,致案件罹於時效而免予執行。又裁定期間最長者達一百一十五日,最短者亦有三十五日,確有違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應於受理二日內迅速裁定之辦案程序,自難卸其責。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中查明詳敘,被付懲戒人亦坦誠認過,是請依法懲處。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辦理該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五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之裁定罰鍰易處拘留時,違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所定應於二日內裁定之規定,分別無故拖延一一五、
八十二、五十九、四十五、三十五日,始為裁定,致均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執行時效之規定而免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評鑑決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案卷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坦承,其違失事證足堪認定,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