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七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九八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與案外人 林忠興 訂定「合作興建契約書」,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地下十五層住宅或商店多用途大廈。興建完成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合建分屋應取得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三、四、五樓及地下一層登記於其子女 傅媛玲 、 傅聰箕 、 翁仁厚 及 翁仁彥 等四人名下,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五○五五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贈與稅,惟原告未為補報,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七○、四○○元,贈與淨額二○、七二○、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六、一九九、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及依同法第十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故原告以系爭房地移轉於 劉士榮 名下,嗣因劉士榮無法履約,原告子女乃要求劉士榮再移轉於原告之子女名下時,系爭房地之設定額(負擔)皆遠高於課稅標準,皆應無課贈與稅之空間。二、系爭房屋合建時,原告時任省議員在民間較俱說服力,否則以當時各地主意見分歧,若由原告子女之名,絕難說服眾地主,且退步言,倘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子女時,大可於合建時列起造人為原告之子女,實乃劉士榮無力承受片面裁約,原告不得不退出登記名義人乃致。三、劉士榮帶債(貸款)過戶後, 劉某 無法依約繳款,但系爭房屋已過戶於劉某名下,且劉某延滯三個月貸款利息未繳,因照買賣契約劉某要繳納利息和償還本金,至此原告始有上當之感覺,又因原告之子女為免遭銀行拍賣故原告子女乃繼續還款繳息,原告之子女故要求劉士榮需將系爭房地回歸於他們名下,原告之子女並繼續繳交貸款利息,且如此過戶之後繳息方不致再受欺愚,不致毫無保障,劉某亦由於訂金被原告沒收因此而對原告懷恨在心,系爭房屋乃中壢名樓,位居市中心,劉某亦到場視察多次覺得合理方才成交,劉某竟稱不知系爭房屋所在,實有背於經驗法則,劉某如此挾怨報復所為言論,豈可作為事實之認定證言,被告竟依此認定已遭扭曲之事實,原告實難心服,本事件之始末實乃如上所述,懇請鈞院詳查。四、再訴願決定書指稱售與第一銀行之第十三期之價款逕由甲方(第一銀行)代償原告向合作金庫...。而否認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資金非由原告之子女平時積蓄及出○○○鄉○○○段祖產之價金等,此決定書之理由,前已經原告子女之出資證明其片面主觀認定,即逕予否決,實毫無根據,已曲解事實。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九八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合併為一九八地號,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為一九八、一九八-三二、一九八-三三、一九八-三四等四筆)與案外人林忠興訂定合作興建契約書,並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合建分屋應取得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一、二、三、四、五樓及地下室,登記於其子女傅媛玲、 傅美玲 、傅聰箕、翁仁厚及翁仁彥等五人名下,其中傅媛玲取得之一樓及傅美玲取得之二樓部分,因轉售第一商業銀行以償還原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非屬贈與外,其餘傅媛玲取得之地下室,傅聰箕取得三樓,翁仁厚取得四樓,翁仁彥取得五樓部分,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贈與稅。原告主張其子女確以自己之款項給付價金取得房屋,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贈與論情事云云,未為申報。被告因原告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乃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六、一九九、四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前開土地全部持分,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售予劉士榮,再由劉某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移轉予原告之子女傅媛玲、傅聰箕、翁仁厚、翁仁彥及其他案外人共計十六人。上述土地交易流程,經由劉士榮說明指出:「本人與翁仁厚是結拜兄弟,當初因甲○○議員身份較為特殊,不想在自己名下持有很多土地,因雙方係好朋友,純粹係借用本人名義信託登記,其間買與賣皆沒有付款事實。借用名義之條件是稅捐之費用及法令問題不可牽涉本人,至於其土地在那裡本人根本不知道。」「本人與甲○○議員間根本沒有任何借貸行為,甲○○議員將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因信任本人,同時本人當時之生意也不錯,根本不是本人付不起價款而過還回去,其土地之買賣純粹借用名義信託登記。」「當初土地之買賣純粹係借用名義信託登記,黃議員要求過戶回自己名下,本人當然配合,至於黃議員過戶給誰,本人根本不知道。」有劉士榮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談話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所稱將土地帶債轉售與劉士榮均非真實,其為規避稅負,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再移轉予子女,以達到贈與目的彰顯無疑。次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林忠興訂定「合作興建契約書」,將分得之一、二樓,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併同土地持分拾萬分之一二、五○○以總價貳億伍仟陸佰叁拾壹萬壹仟元,讓予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條件及金額表」所載:「以上第二期至第十二期之價款,均以乙方(註:原告)名義,存入甲方(註:一銀)西壢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內,該定期存單並交付甲方,而以甲方為質權人辦理質權設定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該第二期至第十二期價款合計為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元整,乙方同意於支付第十三期價款時一併解除質權設定,與第十三期價款逕由甲方代償甲○○女士向合作金庫抵押設定壹億叁仟貳佰萬元及叁仟陸佰萬元之借款本息,...。」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依約開立十四期款支票影本附案佐證,可認其為真實,顯然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資金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子女平時積蓄及出○○○鄉○○○段祖產之價金,是其主張亦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示其與劉士榮間之買賣合約及支付價款之證明,亦無劉士榮移轉土地予原告之子女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程,更無其子女承受自劉士榮土地及債務之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是其空言主張均難採據,遂予維持,依法應無違誤。二、茲原告起訴狀理由,除執前詞外,並稱劉士榮不知系爭房屋所在,實有背於經驗法則,其如此挾怨報復所為言論,豈可作為事實之認定證言,以及指摘再訴願決定書否認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資金,非由原告之子女平時積蓄及出○○○鄉○○○段祖產之價金等片面主觀認定,曲解事實等語,惟查前述劉士榮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談話紀錄,已明白表示其與原告之子翁仁厚是結拜兄弟,既為結拜兄弟,其間之關係自非比尋常,所稱挾怨報復所為言論,並無事實根據,被告採為事證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一再執詞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子女出資乙節,前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指駁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原告始終未能提示確切資金流程以為佐證,自難認有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又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九八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與案外人林忠興訂定「合作興建契約書」,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壹層、地上拾伍層住宅或商店多用途大廈。興建完成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合建分屋應取得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三、四、五樓及地下一層登記於其子女傅媛玲、傅聰箕、翁仁厚及翁仁彥等四人名下,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五○五五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贈與稅,惟原告未為補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復,並核定贈與總額二一、一七○、四○○元,贈與淨額二○、七二○、四○○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六、一九九、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帶債過戶予劉士榮,因劉某無法依約繳款及給付貸款利息,原告子女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集平時之積蓄,及出○○○鄉○○○段祖產之價金,代為向銀行清償,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子女所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十條規定意旨,扣除原告子女之出資,已無課贈與稅之空間,被告逕予課徵贈與稅,於法有違。況被告處分之依據,為劉某挾怨報復之言,實不足取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基地係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九八、一九八-二八、一九九-一○、一九九-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六、二○四、二○四-二、二○四-三及二○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合併為一九八地號,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為一九八、一九八-三二、一九八-三三、一九八-三四等四筆)。原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全部持分,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售予劉士榮,再由劉某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移轉予原告之子女傅媛玲、傅聰箕、翁仁厚、翁仁彥及其他案外人共計十六人等情,有相關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述劉士榮與原告及原告子女土地交易流程,經劉某說明指出:「本人與翁仁厚君是結拜兄弟,當初因甲○○議員身份較為特殊,不想在自己名下持有很多土地,因雙方係好朋友,純粹係借用本人名義信託登記,其間買與賣皆沒有付款事實。借用名義之條件是稅捐之費用及法令問題不可牽涉本人,至於其土地在那裡本人根本不知道。」「本人與甲○○議員根本沒有任何借貸行為,甲○○議員將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因信任本人,同時本人當時之生意也不錯,根本不是本人付不起價款而過還回去,其土地之買賣純粹借用名義信託登記。」「當初土地之買賣純粹係借用名義信託登記,黃議員要求過戶回自己名下,本人當然配合,至於黃議員過戶給誰,本人根本不知道。」有劉士榮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稱:劉某不知系爭房屋所在,實有背於經驗法則,其如此挾怨報復所為言論,豈可作為事實之認定證言云云。惟查,前述劉士榮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談話紀錄,已明白表示其與原告之子翁仁厚是結拜兄弟,既為結拜兄弟焉有挾怨報復之理。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劉某間存在有仇怨等情,本院認劉某上開談話內容,尚堪採信。足見原告所稱將土地帶債轉售與劉士榮均非真實,其為規避稅負,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再移轉予子女,以達到贈與目的彰顯無疑。次查原告與林忠興訂定「合作興建契約書」將分得之一、二樓,併同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五○○以總價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元讓售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條件及金額表」所載:「以上第二期至第十二期之價款,均以乙方(即原告)名義,存入甲方(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內,該定期存單並交付甲方,而以甲方為質權人辦理質權設定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該第二期至第十二期價款合計為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元整,乙方同意於支付第十三期價款時一併解除質權設定,與第十三期價款逕由甲方代償甲○○女士向合作金庫抵押設定壹億参仟貳佰萬元及参仟陸佰萬元之借款本息,...」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依約開立十四期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佐證,可認其為真實,顯然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資金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子女平時積蓄及出○○○鄉○○○段祖產之價金。此外,原告均未提示其與劉士榮間之買賣合約及原告子女支付價款之證明,亦無劉士榮移轉土地予原告之子女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程,更無其子女承受自劉士榮土地及債務之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十條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