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智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與告訴人BR000-A111028(下稱A女)及BR000-A000000-0(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A女及B女現未安置中,為避免被告對A女及B女有所不當之影響等勾串證人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對A女及B女為上開犯行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復於111年12月8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12月27日宣判,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東院漢刑道111侵訴12字第1120001446號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予以執行,於112年2月8日送監執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丁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送監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